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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5.11.北市法二字第095309901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百零六條(贈與之意義及成立)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 第四百十八條(贈與人之窮困抗辯--贈與履行之拒絕)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 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 第九十八條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 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 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 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 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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