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2.06.簽見
中央法規
- 民法物權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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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二十條(共有物之管理)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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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四十條(直接占有人)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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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四十三條(占有權利之推定)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