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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6.01.北市法一字第094309018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範例詳附表一): (一)主決議,係指市議會審議預算案時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預算法第九 十六條準用第四十九條規定,就歲入、歲出項目之金額,決定其增、刪之審議意 見。 (二)附加於預算之條件或期限,係指市議會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預算法 第九十六條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就預算之動支附以須一定條件成就或俟 將來確定事實到來,始得執行,通常以但書之形式表現。 (三)附帶決議,係指市議會在所通過之各筆預算本身之外,另外對於特定市政業務之 執行,提出要求或建議。市議會審議預算案所作審議意見,指明為綜合決議、附 帶意見、附帶建議等名稱及無涉及預算動支之但書意見其性質與附帶決議相似者 ,視為附帶決議。


  • 七、審議意見為附加於預算之條件或期限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法規無牴觸時,應即遵照辨理:認為 窒礙難行時,各機關應於十四日內,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窒 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主計處彙整簽奉 市長核定後,於議決案送達本府之日 起三十日內,送請市議會覆議。 (二)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法規牴觸時,應不受拘束,並於議決 案送達本府之日起三十日內,就牴觸部分附具理由,簽奉 市長核定後,依地方 制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函復市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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