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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6.21.北市法一字第094310807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一 招牌廣告:指釘定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壁面帆布或市招等廣告。 二 樹立廣告:指於建築物屋頂、法定空地或公、私有空地設置之廣告牌( 塔)及充氣式廣告。 三 電子展示廣告:指電視牆及電腦顯示板或其他類似廣告。 四 張貼廣告:指以張掛、懸掛、黏貼、彩繪、噴漆或放置於地面或地上物 之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五 插設旗幟廣告:指插設於安全島、綠地之各種旗幟廣告。 六 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指於公車站牌或候車亭上黏貼或設置之廣告。 七 遊動廣告: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 八 其他廣告:指前述七款以外之廣告物。

  • 第 十六 條
    計程車不得於車身設置遊動廣告。但得設置車頂廣告看板。 公共汽車設置遊動廣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其他車輛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設置廣告外,欲設置遊動廣告,應經主管機 關許可。 前三項廣告物之設置形式、內容、方式、位置、費用及申請許可程序,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設置遊動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廣告物設置,以張貼、漆繪為原則,不得附加框架、設置於玻璃窗上( 含內外)、影響行車安全及視線、加掛物品妨礙安全門開啟或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加漆標識規定。但大客車得依前項主管機關之 規定,於兩旁車窗玻璃上以可透視色紙或隔熱紙方式設置廣告物。 二 自用車輛車身廣告內容應為車輛所有人之廣告。但廣告業者以登記其所 有之車輛設置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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