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8.29.北市法一字第09431551500號函
中央法規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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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 、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者。 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