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3.27.北市法一字第095305720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政府或法人為股東)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 選。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一百九十二條(董事之選任)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民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前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 第一百九十七條(董事股份轉讓限制)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 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董事任期未屆滿提前改選者,當選之董事,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 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 其當選失其效力。

  • 第二百零八條(董事長常務董事)
    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 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 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 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 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 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 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 之。 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