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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會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6.19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三條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 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 第一百十一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第一百十四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 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 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 第十九條(出入特殊場所之禁止)
    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 身心健康之場所。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拒絕少年出入。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得請其出 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出入該場所。

  • 第一百十六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 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 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 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 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 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 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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