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6.12.23.簽見
中央法規
- 合作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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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令其解 除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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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社務會由理事會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監事互選之。 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之二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決議。社務會開會時,事務員、技術員得列席陳述意見。
-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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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罷免票由合作社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加蓋合作社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印章後始 生效力。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蓋圖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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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者。 二、同時圈「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者。 三、所圈寫位置不能辨別「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者。 四、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 被罷免人在二人以上時,前項各款如屬部分性質者,該部分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