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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會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4.6.22.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十四條
    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其設有管理人者,如 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 第三十二條(法人業務監督)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 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三十三條(妨礙監督權行使之處罰)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 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 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第六十四條(聲請宣告財團董事行為無效)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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