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社會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3.11.北市法一字第094303490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二十三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十八條
    私人墳墓,須於未指定公墓之地區,方得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報請設置。未經當地主管 機關核准,不得施工。

  • 第二十二條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 骨灰除本條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以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為原則。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骨灰(骸)之存放或埋藏,應檢附火化許可 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 許可證明之屍體。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鄉(鎮、市)主管機 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核發。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