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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3.3.北市法二字第094300576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禁止組織工會之對象)
    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

  • 第六條(產業、職業工會之組織)
    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 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工人所組織者為 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工會組織程序)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六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機關登記。發起人應即組織籌備會 ,辦理徵求會員、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函送主管機 關備案,並由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書。 工會職員之選舉,由上級工會派員監選,主管機關派員指導。其無上級工會者,由主管機 關派員監選並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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