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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6.27.北市法三字第094309628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一條 (工資之議定暨基本工資)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 第二十五條 (性別歧視之禁止)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

  • 第七十條 (工作規則之內容)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 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 、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 以歧視。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

  • 第二條(適用習慣之限制)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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