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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4.06.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 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 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規之規定。

  • 第 九 條
    受補助人辦理請款手續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二 受補助人或其事業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 具名簽章領據。 四 營利事業登記編號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五 組織型態為公司者,應檢附公司組織章程及董監事、股東名冊影本。 六 組織型態為合夥者,應檢附合夥契約(應載明受補助人出資比例)正本 及影本,正本驗後發還。 七 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請領租金補助款者,除前項規定外,另須檢附下列文件: 一 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租賃契約影本。 二 最近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 三 最近一期營業稅完稅證明或新設立事業之稅籍登記證明影本。 請領設施及設備補助款者,除第一項規定外,另須檢附下列文件: 一 購置之設施設備發票收執聯正本。但買受人應以受補助人或其創業單位 為限。 二 購置之設施及設備相片。 前三項請款文件如有欠缺,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全者,不予撥款。

  • 第 十二 條
    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 計畫者,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得出 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

  • 第 十五 條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 業補助,並追回補助款: 一 不符第三條規定資格者。 二 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者。 三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者。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 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 一 事後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者。 二 失蹤三個月以上或死亡者。 三 連續三個月無法經營者。 四 喪失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者或違反第十條規定者。但補助期間屆 滿六十歲者,不在此限。 五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 六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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