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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7.21.北市法三字第094312165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條(立法依據)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四條(選舉方式)
    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 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得採用無記名限制 連記法。 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並不得再作限制 名額之主張。

  • 第二十條(理、監事會之召集)
    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選出後,應於大會閉會之第七日起至十五日內分別召開理事會、監 事會,由原任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召集之,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召 集人召集,如逾期不為召集時,由得票最多數之理事、監事或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監事 召集之。無法於前述時間內召開,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理事會、監事會會議於大 會當日召開者,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一併通知。但依法令或章程規定,理事 、監事之當選不限於出席之會員(會員代表)者,不得於大會當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會 議。

  • 第二十二條(不得連任限制(一))
    人民團體之被選舉人依照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受不得連任之限制者,不得當選。

  • 第三十條(當選名額按產生比例之計算)
    人民團體選舉之當選名額,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受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之限制者,應按其應 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分別計算之。如遇有缺額遞補時,應以同類之候 補當選人依次遞補。

  • 第三十五條(通訊選舉)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選舉,得於章程訂定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 前項通訊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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