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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察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3.14.北市法一字第094302426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四 條
    攤販管理,以本府為主管機關,其權責劃分如左: 一 攤販之登記、發證、規劃及管理,由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負 責,並指揮監督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場處)執行。 二 無證或妨害交通、安寧秩序攤販之取締,由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 局)負責。 三 攤販就業轉導,由本府社會局負責,並指揮監督臺北市國民就業輔導處 執行。 四 食品衛生之查驗及取締,由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負責。 五 營業場所有礙環境衛生及噪音之取締,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負責。 六 營業稅之課徵事項,由本府財政局負責,並指揮監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執行。

中央法規
  • 第三十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 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 第三十一條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二條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 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 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 、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 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 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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