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警察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4.19.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二、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 三、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四、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五、專用電信: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之電信。 六、公設專用電信:指政府機關所設置之專用電信。

  • 第四十七條
    專用電信須經交通部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專用電信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經交通部核准連接公共通信系 統者,不在此限。 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核准原則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外國人申請設置專用電信,應經交通部專案核准。 供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應經電信總局專案核准,始得設置使 用;其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 第二條(懲戒事由)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 第九條(懲戒處分之種類)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