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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6.19.北市法二字第095316173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十四條(開工日期)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 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 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 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 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第二十三條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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