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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6.18.北市法二字第097315452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條(召開會議之通知方法)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第三十二條(未獲致決議時重新開議之要件)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 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 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 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 五、行政配合: (一)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格式如附件五(編 號:P50) 。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報備者,應逐件報請直轄市、縣(市) 政府備查,同時副知該轄警察局(分局)。 (二)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報備者,應將前款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資料建檔, 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以前彙整受理件數、管理組織名稱及其主任委員或 管理負責人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 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彙整自行受理報備及委由鄉(鎮、市、區) 公所受理報備之件數、管理組織名稱及其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資料,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格式如附件六(編號:P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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