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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8.05.25.北市法二字第09834560400號
臺北市法規
  • 第 五 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其協調處理程序如下: 一 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達成協議者,應簽訂和解書並送主管機關予以撤 銷列管。 二 損鄰事件雙方無法依前款達成協議時,承造人應通知受損戶於十四日內 指定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受損戶不在限期內指定者,由承造人逕行選定 ,並申請受損房屋損害鑑定,作為協調或理賠手續之依據;如涉及二個 以上建築執照工程之施工損鄰案件,應指定同一鑑定機構。 三 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無法依第二款達成協議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代 為協調處理,經主管機關協調三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承造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途徑解 決: (一)受損戶在三戶以上,已和解受損戶達列管總受損戶數三分之二以上或 起造人或承造人已支付受損戶達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以上, 且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不和 解之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 (二)受損戶戶數在二戶以下,經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 修復賠償費用之二倍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 (三)受損戶於主管機關代為協調三次經通知皆未出席。 (四)損鄰事件已由受損戶向法院提起訴訟。 (五)其他經本會作成決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

  • 第 八 條
    受損戶逾建築工程申報屋頂版勘驗日或建築工程以逆打工法施工,受損戶逾 最後一次樓版勘驗日始請求協調者,由主管機關及損鄰事件雙方會同勘查, 經監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不適用本規則規定之處理程序,由損 鄰事件雙方逕循法律途徑解決。 前項情形,經監造人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並依第六條規定程序辦理。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拆除、修繕費用)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 第三十一條(區分所有權之計算方式)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 第三十六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 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 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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