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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8.3.30.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設施,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尚 未開闢或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選定更新之左列設施而言。 一 道路、公園、廣場、綠地、兒童遊樂場、污水處理廠。 二 停車場、轉運站。 三 市場、加油站。 四 體育場所、文化設施。 五 社會福利設施、公墓、殯儀館。 六 醫療衛生機構。 七 垃圾處理場(廠)。 八 區民活動中心。 前項公共設施之位置、土地權屬、使用限制及申請投資期限等,由本府定期 公告之。

  • 第 十 條
    申請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投資人應依左列規定與本府簽訂契約,同時繳交總 工程費百分之三之保證金,並於簽約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於領得建 築執照有效期間內開工: 一 用地全部為公有土地者,應於本府核准通知日起二個月內簽約。 二 用地內有私有土地者,於本府核准通知日起二年內取得全部私有土地使 用權或所有權,自取得該項權利之日起二個月內簽約。 前項保證金得以辦妥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政府發行之公債券抵 繳之,並於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返還百分之二十五,但應保留百 分之二十五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無息返還。

  • 第 十七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繳保證金不予發還。 一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但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並經本府核准者,不 在此限。 二 建築執照作廢或註銷者。 三 工程停工逾六個月者。但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並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 限。 四 未經核准變更事業計畫者。 依前項規定撤銷投資許可者,應同時解除投資契約,已興建之建築物視其利 用效能由本府決定保留或拆除之。決定保留之建築物由本府處理,並照資產 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其需拆除者,費用由投資人負擔。

中央法規
  • 第三十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 勵辦法及收費標準,由省(市)政府定之。

  • 第五十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 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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