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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8.6.15.簽見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 ,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 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 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 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 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 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 第八十一條
    依本法新訂都市計畫、擴大都市計畫、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 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 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但為軍事、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者,不在此限;其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上級政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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