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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8.11.29.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三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 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第一百零四條(擔保物返還原因及程序)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 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 存物或保證書,毌庸裁定。

  • 第一百零六條(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 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 第十六條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 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 令確定者。 四、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 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 五、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 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五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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