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12.16.簽見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輔導國民住宅社區住戶成立社區管理組織,並得委 託其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

  • 第二百二十四條(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第二百二十七條(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之效果)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 第四百二十三條(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 第四百二十九條(出租人之修繕義務)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