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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1.27.北市法一字第095301566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四十一條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 。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 不得為之。

  •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至二人,分別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 軍事機關代表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為處理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 為提供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得設災害防救專家諮詢 委員會。

  • 第十二條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及 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定之。

  • 第十九條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或限制其 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前項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所致之損失,得視實 際狀況酌予補償。但對應負引起火災責任者,不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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