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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捷運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4.27.北市法二字第094307219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四、建築基地應具備左列各款條件: 1.山坡地之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但有適當之擋土及排水設 施,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2.建築基地良好,地質堅實,無斷層,不受採礦之影響,能安全承受建築物而不坍方不 滑動


  • 四、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作為 建築使用,也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但可計入開發範圍。本要點 修正實施前已完成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地區,不在此限。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十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 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 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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