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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6.13.北市法一字第092305333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 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 第七十九條之一
    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 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 無效。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 第三十四條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第一百三十七條
    申請預告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

  • 第四百二十六條(就租賃物設定物權之效力)
    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 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

  • 第八十一條
    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所,定有保證金 額者,其金額。 三、拍賣最低價額。 四、交付價金之期限。 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六、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 八、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者,其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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