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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7.16.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收養之方法)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但無法定代 理人時,不在此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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