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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7.1.北市法一字第89205076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損害人民權利之賠償)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 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 第七十條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 金。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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