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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10.28.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四條
    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依前二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 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同一公共設施用地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應按該公 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其分配面積不受原街廓原路街 線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 前項以抵費地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需地機關應配合重劃進度編列預 算,按主管機關所定底價價購,其底價不得低於各該宗土地評定重劃後地價。但依法得民 營之公用事業用地,得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公開標售。

  • 第五十條
    重劃區內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 有。其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登記為國有。 前項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抵 費地管理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其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管理機關 為中央主管機關。

  • 第五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於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除得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 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定底價辦理公開標售。經公開 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在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 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 前項標售、讓售底價不得低於各宗土地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但經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標租、招標設定地上權權利金之底價,應由主管機關視當地實際情況訂定之。 第一項所稱公共事業,以政府機關或所屬事業機構直接興辦以公共利益或社會福利服務、 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

  • 第五十六條
    重劃區之抵費地售出後所得價款應優先抵付重劃總費用,如有盈餘時,應以其半數撥充實 施平均地權基金,半數作為增添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如有不足時 ,應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

  • 第十一條
    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 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 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 會員大會之權責如左: 一、通過或修改章程。 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 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 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 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六、抵費地之處分。 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 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 十、其他重大事項。 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 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 第三十七條
    自辦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 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 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 。

  • 第四十條
    自辦市地重劃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 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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