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計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3.27.簽見
中央法規
- 決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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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各主管機關接到前條決算,應即查核彙編,如發現其中有不當或錯誤,應修正彙編之,連 同單位決算,轉送中央主計機關。 前項彙編之修正事項,應通知原編造機關及審計機關。 中央主計機關彙編總決算,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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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地方政府決算,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