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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主計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1.26.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九十條(監察院之地位及職權)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 第一百零四條(審計長之設置)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 第二十七條
    立法院對於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予 以審議。 立法院審議時,審計長應答覆質詢,並提供資料,對原編造決算之機關,於必要時,亦得 通知其列席備詢,或提供資料。

  • 第十四條
    審計部於各省(市)設審計處,於各縣(市)酌設審計室,掌理各該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 關之審計事項,並得由審計部指定兼辦就近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審計事項;中央及地方各特 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得設審計處(室),掌理各該組織範圍內之 審計事項。 審計處(室)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三條
    審計職權,由審計機關行使之。

  • 第五條
    各省(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省(市)審計處辦理之;各縣(市)政 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縣(市)酌設審計室辦理之。

  • 第十條
    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其審計職權,不受干涉。

  • 第三十四條
    政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總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 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應由審計部於行政院提出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 於立法院。 立法院、監察院或兩院中之各委員會,審議前項報告,如有諮詢或需要有關審核之資料, 審計長應答復或提供之。 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之編送及審核,準用前列各項規定。

  • 第三十六條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依限 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

  • 第七十一條
    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非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不得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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