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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人事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1.10.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二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 。 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 理。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 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市政府公報 。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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