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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人事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8.11.18.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九條
    警察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 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盜匪罪,經提起公訴者。 三、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起公訴者。 四、涉嫌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 。 五、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警察人員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其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停職。 前二項停職人員,主管機關並應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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