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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人事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11.15.簽見
臺北市法規

  • 五、發放基準: (一)員工因公死亡遺有父母、配偶、子女之一者,由各機關學校專案簽會本府財政局 、主計處、人事處,陳請市長予以慰問,並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項死亡慰問金發給之遺族有數人時,應平均領受;領受權之喪失比照公務人員 撫卹法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二)因公致殘者,依左列規定發給慰問金: 1.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2.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八十萬元。 3.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十萬元。 全殘廢者得由各機關學校檢附殘廢證明書,專案簽會本府財政局、主計處、人事 處陳請市長予以慰問。 半殘廢者及部分殘廢者,得依第七點之規定辦理,由各機關學校首長核可後,覈 實發給慰問金。 殘廢分等之認定,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認定辦理 。 自因公致殘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殘廢程度加重者,按加重程度補發慰問金。 因公致殘病情加重致死者,發給死亡慰問金,但應扣除已具領之殘廢慰問金。 (三)因公受傷者依左列規定發給慰問金: 1.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2.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3.傷勢嚴重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 4.受傷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5.受傷住院未滿十四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因公受傷者,得依第七點之規定辦理,由各機關學校首長核可後,覈實發給慰問 金。


  • 六、因公致殘或因公受傷,經發給慰問金後,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因病情加重致死者 ,應依第五點規定補發慰問金。因公受傷後,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內病情加 重致殘者,依第五點規定補發慰問金。已依其他法令規定發給之慰問金,應予抵充 ,僅發給其差額,已達本要點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二十八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 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 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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