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自來水事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6.20.府法三字第097314959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二十三、管線機構於道路設置人(手)孔、閥箱及中心樁(含基座)等設施物,其強度應足 以負荷載重車輛通行。各設施物頂面應固定與路面齊平、密合保持平順且車行不得 產生超過環保署規定之噪音值,管線機構應隨時檢查維護,如人(手)孔蓋邊緣外 至少各 1公尺寬之矩形範圍內之道路鋪面有損壞,應由管線機構負責維護修復,與 人(手)孔銜接之路面高低差以直規量取超過0.六公分,亦應即時改善,以確保 路面平整,如該範圍內有二個以之上之管線機構應共負改善之責,並於每月五日前 依行政區將前一個月巡檢結果函報新工處。 辦理銑刨加鋪之路段,新工處得要求管線機構對所屬人(手)孔等設施物配合路面 調升(降),以確保路面平整及交通安全。管線機構如未配合調升(降),致施工 時有損壞情事者,由管線機構自行負責修復;另新工處亦得代為調升(降)人(手 )孔等設施物,所需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道路之人(手)孔等設施物,管線機構應將其設置頂面埋深至少低於道路路面二十 公分。但消防救援緊急開啟需要者,經新工處同意者後,得免埋深至道路路面下二 十公分。 管線機構未依本條各項規定辦理,致發生國家賠償事件者,由管線機構負賠償責任 。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五十九條(行政規則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 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 定及裁量基準。

  • 第一百六十條(行政規則之下達與發布)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

  • 第一百六十一條(行政規則之效力)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 第三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