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4.03.北市法一字第09530693800號函
中央法規
- 文化資產保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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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保存原貌)
古蹟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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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古蹟容積之移轉)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 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 、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 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區,係指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 內之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 管制,不得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