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文化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8.31.北市法一字第096318048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受保護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 樹胸高直徑0.八公尺以上者。 二 樹胸圍二.五公尺以上者。 三 樹高十五公尺以上者。 四 樹齡五十年以上者。 五 珍稀或具生態、生物、地理及區域人文歷史、文化代表性之樹木,包括 群體樹林、綠籬、蔓藤等,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樹胸高直徑係指離地一.三公尺所量測之樹木直徑,樹胸圍係指離地一 .三公尺所量測之樹木周圍。

  •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市政府所屬各機 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 文化局:負責本自治條例受保護樹木之普查、列管、督導、協調、執行 及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理。 二 都市發展局:負責受保護樹木地區之都市計畫相關配合事項。 三 工務局:負責其維護管理用地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項及第八條之技術 援助等有關事項。 四 建設局:負責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項、第八條之技 術援助及第九條之追蹤處置等有關事項。 五 民政局及各區公所:負責一公頃以下之鄰里公園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 項、第八條之技術援助及第九條之追蹤處置等有關事項。 六 警察局:負責第七條第三項之協助勘查及第九條之協助處理等有關事項 。 七 教育局:負責其所轄學校用地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項。 八 本市各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各公共工程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項。 九 市政府其他各機關負責其轄區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