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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文化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1.6.12.北市法一字第091304136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 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 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 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 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 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 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 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二條
    本法用辭釋義如左: 一、稱電影事業者,指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片映演業及電影工業。 二、稱電影片製作業者,指以製作電影片為目的之事業。 三、稱電影片發行業者,指以經營電影片買賣或出租為目的之事業。 四、稱電影片映演業者,指以發售門票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事業。 五、稱電影工業者,指提供器材、設施與技術以完成電影片之製作為目的之事業。 六、稱電影從業人員者,指參加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及其他參與製作人員。 七、稱電影片者,包括從電影片轉錄、縮影或改變之製品。 八、稱國產電影片者,指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立公司製作、編、導、主演,以本國語言 發音之電影片。 九、稱本國電影片者,指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製作、主演,並以本國語言發音之電影片。 十、稱外國電影片者,指國產及本國電影片以外之電影片。

  • 第十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發給 許可證;映演場所改建者,亦同。 電影片映演業將原映演場所增、減或區隔廳數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 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 前二項電影片映演業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機關、學校、團體映演電影片,準用第十四條、前條之規定。但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映演之教學電影片,不在此限。 電影片持有人為試片而映演電影片,準用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機關、學校、團體 映演電影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 第十八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映演電影片者,不得有營利行為,除機關、學校外,應備函敘 明映演之目的、片名、地點、場數、起訖日期及預估觀賞人數等,並檢附電影片准演執照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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