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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文化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12.10.北市法一字第90209375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九條
    左列各款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六、其他類似右列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三十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不得變更,如因故損毀應依照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修復 ,並得依其性質,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採取不同之保存、維護或再利用方式。 古蹟之發掘、修復、再利用,應由各管理維護機關(構)提出計劃,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 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修復計畫之提出,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防震、防災、防蛀等機能 。

  • 第九條
    公有建築物所有人,應設置藝術品,美化建築物與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 百分之一。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於其建築物設置藝術品,美化建築物與 環境,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者,政府應獎勵之。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藝術品美化環境。

  • 第八條
    本條例第八條至第十條所稱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係指依建築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核發 建築執照之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 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重大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除依前項規定外,係指基地面積一 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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