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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文化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5.11.北市法一字第093304711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六 條
    從事建築、開闢道路、公園、綠地或其他公共工程等之建設開發者,應檢附 施工地區內樹籍資料及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 ,提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施工。其屬申請建築執照者,應由建設開發 者備齊樹籍資料及保護計畫或移稙計畫與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提送主管機 關審查同意後,始得由工務局核發執照。 前項基地屬公有土地者,其受保護樹木以原地保留為原則。其無法原地保留 時,應由建設開發者自行負擔經費,並擬具移植計畫與復育計畫書圖向主管 機關申請移植,經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基地屬私有土地者,建設開發者為利用土地之需要,得擬具移植計畫 與復育計畫書圖,並自行負擔經費,向主管機關申請移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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