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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文化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5.30.簽見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 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 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 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 扣減其補助款。

  • 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事務委託他級或同級政府辦理者,其經費由委託機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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