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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文化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5.06.北市法一字第094307287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條(營建或開發工程之義務)
    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 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 第三十五條(古蹟容積之移轉)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 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 、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 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區,係指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 內之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 管制,不得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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