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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106.02.03. 臺黨產法字第1060000336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一條(不動產登記之程序)
    第十五條所定處分書送達生效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 登記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準用之。 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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