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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行政院 110.06.04. 院臺綜字第1100088949號
中央法規

  • 十二、各層決定之案件,其對外行文所用名義,應分別規定。凡性質以用 本機關為宜者,雖可授權第2層或第3層決定,仍以機關名義行文。 凡性質以用單位名義為宜者,可由單位主管逕行決定,並以該單位 名義行文。


  • 十四、第2層、第3層直接處理之案件,必要時得敘明「來(受)文機關」 、「案由」及「處理情形」、「發文日期字號」等,定期列表陳報 首長核閱。下級機關被授權處理之案件,亦得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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