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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行政院 106.08.17. 院臺綜字第1060094711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公文程式之種類)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 一、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 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三、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六、其他公文。 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 第一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 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 十五、公文程式之類別說明如下: (一)公文分為「令」、「呈」、「咨」、「函」、「公告」、「其他公文」6種: 1.令:公布法律、發布法規命令、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及人事命令 時使用。 2.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使用。 3.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使用。 4.函:各機關處理公務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使用: (1)上級機關對所屬下級機關有所指示、交辦、批復時。 (2)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有所請求或報告時。 (3)同級機關或不相隸屬機關間行文時。 (4)民眾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 5.公告:各機關就主管業務或依據法令規定,向公眾或特定之對象宣布周知時使 用。 6.其他公文:其他因辦理公務需要之文書,例如: (1)書函: 甲、於公務未決階段需要磋商、徵詢意見或通報時使用。 乙、舉凡答復內容無涉准駁、解釋之簡單案情,寄送普通文件、書刊,或為 一般聯繫、查詢等事項行文時均可使用,其性質不如函之正式性。 (2)開會通知單或會勘通知單:召集會議或辦理會勘時使用(格式如附件1)。 (3)公務電話紀錄:凡公務上聯繫、洽詢、通知等可以電話簡單正確說明之事項 ,經通話後,發(受)話人如認有必要,可將通話紀錄作成2份,以1份送達 受(發)話人簽收,雙方附卷,以供查考(格式如附件2)。 (4)手令或手諭:機關長官對所屬有所指示或交辦時使用。 (5)簽:承辦人員就職掌事項,或下級機關首長對上級機關首長有所陳述、請示 、請求、建議時使用。 (6)報告:公務用報告如調查報告、研究報告、評估報告等;或機關所屬人員就 個人事務有所陳請時使用。 (7)箋函或便簽:以個人或單位名義於洽商或回復公務時使用(箋函作法舉例見 附錄6)。 (8)聘書:聘用人員時使用。 (9)證明書:對人、事、物之證明時使用。 (10)證書或執照:對個人或團體依法令規定取得特定資格時使用。 (11)契約書: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約關係時使用。 (12)提案:對會議提出報告或討論事項時使用。 (13)紀錄:記錄會議經過、決議或結論時使用。 (14)節略:對上級人員略述事情之大要,亦稱綱要。起首用「敬陳者」,末署「 職稱、姓名」。 (15)說帖:詳述機關掌理業務辦理情形,請相關機關或部門予以支持時使用。 (16)定型化表單。 (二)前述各類公文屬發文通報周知性質者,以登載機關電子公布欄為原則;另公務上 不須正式行文之會商、聯繫、洽詢、通知、傳閱、表報、資料蒐集等,得以發送 電子郵遞方式處理。


  • 十七、公文結構及作法說明如下: (一)令: 1.公布法律、發布法規命令、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 (1)令文可不分段,敘述時動詞一律在前,例如: 甲、訂定「○○○施行細則」。 乙、修正「○○○辦法」第○條條文。 丙、廢止「○○○辦法」。 (2)多種法律之制定或廢止,同時公布時,可併入同一令文處理;法規命令之發 布,亦同。 (3)公、發布應以刊載於政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方式為之,並得於機關電子公布 欄公布;必要時,並以公文分行各機關。 2.人事命令: (1)人事命令:任免、遷調、獎懲。 (2)人事命令格式由人事主管機關訂定,並應遵守由左至右之橫行格式原則。 (二)函: 1.行政機關之一般公文以「函」為主,函的結構,採用「主旨」、「說明」、「 辦法」3段式。 2.行政規則以函檢發,多種規則同時檢發,可併入同一函內處理;其方式以公文 分行或刊(登)載政府公報或機關電子公布欄。但應發布之行政規則,依本點 (一)1、所定法規命令之發布程序辦理。 (三)公告: 1.公告之結構分為「主旨」、「依據」、「公告事項」(或說明) 3段,段名之 上不冠數字,分段數應加以活用,可用「主旨」1段完成者,不必勉強湊成2段 、3段。 2.公告分段要領: (1)「主旨」應扼要敘述,公告之目的及要求,其文字緊接段名冒號之右書寫。 公告刊載時,得用較大字體簡明標示公告之目的,不署機關首長職銜、姓名 ,刊(登)載於政府公報、其他出版品或電子公布欄之公告,免蓋用印信、 免署機關首長職銜、姓名。 (2)「依據」應將公告事件之原由敘明,引據有關法規及條文名稱或機關來函, 非必要不敘來文日期、字號。有 2項以上「依據」者,每項應冠數字,並分 項條列,另列縮格書寫。 (3)「公告事項」(或說明)有 2項以上者,每項應冠數字並分項條列,另列縮 格書寫,使層次分明,清晰醒目。公告內容僅就「主旨」補充說明事實經過 或理由者,改用「說明」為段名。公告如另有附件、附表、簡章、簡則等文 件時,僅註明參閱「某某文件」,公告事項內不必重複敘述。 3.一般工程招標或標購物品等公告,得用定型化格式處理,免用3段式。 4.公告得張貼於機關之公布欄、電子公布欄,或利用報刊等大眾傳播工具廣為宣 布。如需他機關處理者,得另行檢送。 (四)其他公文: 1.書函之結構及文字用語比照「函」之規定。 2.定型化表單之格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並應遵守由左至右之橫行格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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