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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行政院 105.03.03. 院臺綜字第105000882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代理人之署名)
    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應由首長署名者,由代理人署名。 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除署首長姓名註明不能 視事事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代行二字。 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行文,得比照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 十一、各機關為實施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2項規定,得 就授權範圍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


  • 十二、各層決定之案件,其對外行文所用名義,應分別規定。凡性質以用本機關為宜者,雖 可授權第2層或第3層決定,仍以機關名義行文。凡性質以用單位名義為宜者,可由單 位主管逕行決定,並以該單位名義行文。


  • 三十、陳核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文件經承辦人員擬辦後,應視其性質,依第37點規定使用公文夾遞送;如與其他 單位有關者並應先行會商或送會。 (二)文書之核決,於稿面適當位置簽名或蓋章辦理,其權責區分如下: 1.初核者係承辦人員之直接主管。 2.覆核者係承辦人員直接主管之上級核稿者。 3.會核者係與本案有關之主管人員(如無必要則免送會)。 4.決定者係依分層負責規定之最後決定人。 (三)承辦人員對於承辦文件如未簽擬意見,應交還重擬,再行陳核。 (四)承辦人員擬有2種以上意見備供採擇者,主管或首長應明確擇定1種或另批處理方 式,不可作模稜兩可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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