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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行政院 103.12.08. 院臺綜字第1030070298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密件之處理)
    應保守秘密之公文,其制作、傳遞、保管,均應以密件處理之。


  • 五十一、一般公務機密,指本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 義務者。


  • 五十七、各機關承辦人員處理一般文書,應審核鑑定是否具保密價值,如確有保密必要,應 即改作機密文書處理。如為他機關來文,得依本手冊機密等級變更或解密程序,建 議來文機關變更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機關內部行政流程如有保密必要時, 於文書核擬過程中採取保密措施即可。


  • 七十二、處理文書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機密等級變更或解密,由承辦人員辦理。 (二)國家機密之變更或解密,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之。 (三)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由原核定機關權責主管核定之。 (四)機密文書原核定機關因組織裁併或職掌調整,致該機密事項非其管轄者,相關 保護作業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無承受業務機關者,由原核定機關之上級 機關或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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