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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行政院 102.05.10. 院臺綜字第1020028739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機關公文之蓋印或簽署)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 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 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 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


  • 四十、蓋印及簽署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各機關任何文件,非經機關首長或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各層主管判發者,不得蓋 用印信。 (二)監印人員如發現原稿未經判行或有其他錯誤,應即退送補判或更正後再蓋印。 (三)監印人員於待發文件檢點無誤後,依下列規定蓋用印信: 1.發布令、公告、派令、任免令、獎懲令、考績通知書、聘書、訴願決定書、授 權狀、獎狀、褒揚令、證明書、執照、契約書、證券、匾額及其他依法規定應 蓋用印信之文件,均蓋用機關印信及首長職銜簽字章。 2.呈:用機關首長全銜、姓名,蓋職章。 3.函:上行文署機關首長職銜、姓名,蓋職章。平行文蓋職銜簽字章或職章。下 行文蓋職銜簽字章。 4.書函、開會通知單、移文單及一般事務性之通知、聯繫、洽辦等公文,蓋用機 關或承辦單位條戳。 5.機關內部單位主管依分層負責之授權,逕行處理事項,對外行文時,由單位主 管署名,蓋單位主管職章或蓋條戳。 6.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應由首長署名者,由代理 人署名。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除 署首長姓名註明不能視事事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代 行二字。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行文,得比照辦理。 7.會銜公文如係發布命令應蓋機關印信,其餘蓋機關首長職銜簽字章。 (四)一般公文蓋用機關印信之位置,以在首頁右側偏上方空白處用印為原則,簽署使 用之章戳位置則於全文最後。 (五)公文及原稿用紙在2頁以上者,其騎縫處均應蓋(印)騎縫章。 (六)附件以不蓋用印信為原則,但有規定須蓋用印信者,依其規定。 (七)副本之蓋印與正本同,抄本(件)及譯本不必蓋印,但應分別標示「抄本(件) 」或「譯本」。 (八)文件經蓋印後,由監印人員在原稿加蓋監印人員章,送由發文單位辦理發文手續 。 (九)不辦文稿之文件,如需蓋用印信時,應先由申請人填具「蓋用印信申請表」,其 格式由機關自訂,惟內容應包括申請人簽章、蓋用印信之文別、受文者、主旨、 用途、份數及蓋用日期等項目,陳奉核定後,始予蓋用印信。 (十)監印人員應備置印信蓋用登記表,對已核定需蓋印之文件,應予登錄並載明(發 )文字號,申請表應妥為保存,以備查考。登記表及蓋用印信申請表,於新舊任 交接時,應隨同印信專案移交。 (十一)監印人員對行文單位兼有電子交換及非電子交換之文稿,應核對其清單無誤後 ,方得於非電子交換公文蓋印,並循發文程序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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