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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行政院 101.12.05. 院臺綜字第1010074122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公文之定義)
    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 第二條(公文程式之種類)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 一、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 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三、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六、其他公文。 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 第三條(機關公文之蓋印或簽署)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 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 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 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

  • 第十三條(職務移交或離職人員檔案之移交)
    公務員於職務移交或離職時,應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檔案連同辦理移交,並應保持完整,不 得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 前項規定,於民營事業企業機構移轉公營,或公營移轉民營者,均適用之。


  • 十五、公文程式之類別說明如下: (一)公文分為「令」、「呈」、「咨」、「函」、「公告」、「其他公文」6種: 1.令:公布法律、發布法規命令、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及人事命令 時使用。 2.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使用。 3.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使用。 4.函:各機關處理公務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使用: (1)上級機關對所屬下級機關有所指示、交辦、批復時。 (2)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有所請求或報告時。 (3)同級機關或不相隸屬機關間行文時。 (4)民眾與機關間之申請或答復時。 5.公告:各機關就主管業務或依據法令規定,向公眾或特定之對象宣布周知時使 用。 6.其他公文:其他因辦理公務需要之文書,例如: (1)書函: 甲、於公務未決階段需要磋商、徵詢意見或通報時使用。乙、代替過去之便 函、備忘錄、簡便行文表,其適用範圍較函為廣泛,舉凡答復簡單案情,寄 送普通文件、書刊,或為一般聯繫、查詢等事項行文時均可使用,其性 質不如函之正式性。 (2)開會通知單:召集會議時使用(格式如附件 1)。 (3)公務電話紀錄:凡公務上聯繫、洽詢、通知等可以電話簡單正確說明之事項 ,經通話後,發(受)話人如認有必要,可將通話紀錄作成2份,以1份送達 受(發)話人簽收,雙方附卷,以供查考(格式如附件2)。 (4)手令或手諭:機關長官對所屬有所指示或交辦時使用。 (5)簽:承辦人員就職掌事項,或下級機關首長對上級機關首長有所陳述、請示 、請求、建議時使用。 (6)報告:公務用報告如調查報告、研究報告、評估報告等;或機關所屬人員就 個人事務有所陳請時使用。 (7)箋函或便箋:以個人或單位名義於洽商或回復公務時使用(箋函作法舉例見 附錄6)。 (8)聘書:聘用人員時使用。 (9)證明書:對人、事、物之證明時使用。 (10)證書或執照:對個人或團體依法令規定取得特定資格時使用。 (11)契約書: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約關係時使用。 (12)提案:對會議提出報告或討論事項時使用。 (13)紀錄:記錄會議經過、決議或結論時使用。 (14)節略:對上級人員略述事情之大要,亦稱綱要。起首用「敬陳者」,末署「 職稱、姓名」。 (15)說帖:詳述機關掌理業務辦理情形,請相關機關或部門予以支持時使用。 (16)定型化表單。 (二)上述各類公文屬發文通報周知性質者,以登載機關電子公布欄為原則;另公務上 不須正式行文之會商、聯繫、洽詢、通知、傳閱、表報、資料蒐集等,得以發送 電子郵遞方式處理。


  • 十九、簽、稿之撰擬說明如下: (一)簽稿之一般原則: 1.性質: (1)簽為處理公務表達意見,以供上級瞭解案情、並作抉擇之依據,分為下列2 種: 甲、機關內部單位簽辦案件:依分層授權規定核決,簽末不必敘明陳某某長 官字樣。 乙、下級機關首長對直屬上級機關首長之「簽」,文末得用敬陳○○長官字 樣。 (2)「稿」為公文之草本,依各機關規定程序核判後發出。 2.擬辦方式: (1)先簽後稿: 甲、制定、訂定、修正、廢止法令案件。 乙、有關政策性或重大興革案件。 丙、牽涉較廣,會商未獲結論案件。 丁、擬提決策會議討論案件。 戊、重要人事案件。 己、其他性質重要必須先行簽請核定案件。 (2)簽稿併陳: 甲、文稿內容須另為說明或對以往處理情形須酌加析述之案件。 乙、依法准駁,但案情特殊須加說明之案件。 丙、須限時辦發不及先行請示之案件。 (3)以稿代簽為一般案情簡單,或例行承轉之案件。 (二)簽之撰擬: 1.款式: (1)先簽後稿:簽應按「主旨」、「說明」、「擬辦」3段式辦理。 (2)簽稿併陳:如案情簡單,可不分段,以條列式簽擬。 (3)一般存參或案情簡單之文件,得於原件文中空白處簽擬。 2.撰擬要領: (1)「主旨」:扼要敘述,概括「簽」之整個目的與擬辦,不分項,一段完成。 (2)「說明」:對案情之來源、經過與有關法規或前案,以及處理方法之分析等 ,作簡要之敘述,並視需要分項條列。 (3)「擬辦」:為「簽」之重點所在,應針對案情,提出具體處理意見,或解決 問題之方案。意見較多時分項條列。 (4)「簽」之各段應截然劃分,「說明」一段不提擬辦意見,「擬辦」一段不重 複「說明」。 3.本手冊所訂「簽」之作法舉例,下級機關首長對直屬上級機關首長行文時應一 致採用,至各機關內部單位簽辦案件得參照自行規定。 (三)稿之撰擬: 1.草擬公文按文別應採之結構撰擬。 2.撰擬要領: (1)按行文事項之性質選用公文名稱,如「令」、「函」、「書函」、「公告」 等。 (2)一案須辦數文時,請參考下列原則辦理: 甲、設有幕僚長之機關,分由機關首長及幕僚長署名之發文,分稿擬辦。 乙、一文之受文者有數機關時,內容大同小異者,同稿併敘,將不同文字列 出,並註明某處文字針對某機關;內容小同大異者,用同一稿面分擬, 如以電子方式處理者,可用數稿。 (3)「函」之正文,除按規定結構撰擬外,並請注意下列事項: 甲、訂有辦理或復文期限者,請在「主旨」內敘明。 乙、承轉公文,請摘敘來文要點,不宜在「稿」內書:「照錄原文,敘至某 處」字樣,來文過長仍請儘量摘敘,無法摘敘時,可照規定列為附件。 丙、概括之期望語「請核示」、「請查照」、「請照辦」等,列入「主旨」 ,不在「辦法」段內重複;至具體詳細要求有所作為時,請列入「辦法 」段內。 丁、「說明」、「辦法」分項條列時,每項表達一意。 戊、文末首長簽署、敘稿時,為簡化起見,首長職銜之後可僅書「姓」,名 字則以「○○」表示。 己、須以副本分行者,請在「副本」項下列明;如要求副本收受者作為時, 則請在「說明」段內列明。 庚、如有附件,得在文內敘述附件名稱及份數;正、副本檢附附件不同時, 應於文內分別敘述附件名稱及份數。


  • 四十、蓋印及簽署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各機關任何文件,非經機關首長或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各層主管判發者,不得蓋 用印信。 (二)監印人員如發現原稿未經判行或有其他錯誤,應即退送補判或更正後再蓋印。 (三)監印人員於待發文件檢點無誤後,依下列規定蓋用印信: 1.發布令、公告、派令、任免令、獎懲令、考績通知書、聘書、訴願決定書、授 權狀、獎狀、褒揚令、證明書、執照、契約書、證券、匾額及其他依法規定應 蓋用印信之文件,均蓋用機關印信及首長職銜簽字章。 2.呈:用機關首長全銜、姓名,蓋職章。 3.函:上行文署機關首長職銜、姓名,蓋職章。平行文蓋職銜簽字章或職章。下 行文蓋職銜簽字章。 4.書函、開會通知單、移文單及一般事務性之通知、聯繫、洽辦等公文,蓋用機 關或承辦單位條戳。 5.機關內部單位主管依分層負責之授權,逕行處理事項,對外行文時,由單位主 管署名,蓋單位主管職章或蓋條戳。 6.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應由首長署名者,由代理 人署名。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除 署首長姓名註明不能視事事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代 行二字。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行文,得比照辦理。 7.會銜公文如係發布命令應蓋機關印信,其餘蓋機關首長職銜簽字章。 (四)一般公文蓋用機關印信之位置,以在首頁右側偏上方空白處用印為原則,簽署使 用之章戳位置則於全文最後。 (五)公文及原稿用紙在2頁以上者,其騎縫處均應蓋(印)騎縫章。 (六)附件以不蓋用印信為原則,但有規定須蓋用印信者,依其規定。 (七)副本之蓋印與正本同,抄本(件)及譯本不必蓋印,但應分別標示「抄本(件) 」或「譯本」。 (八)文件經蓋印後,由監印人員在原稿加蓋監印人員章,送由發文單位辦理發文手續 。 (九)不辦文稿之文件,如需蓋用印信時,應先由申請人填具「蓋用印信申請表」,其 格式由機關自訂,惟內容應包括申請人簽章、蓋用印信之文別、受文者、主旨、 用途、份數及蓋用日期等項目,陳奉核定後,始予蓋用印信。 (十)監印人員應備置印信蓋用登記表,對已核定需蓋印之文件,應予登錄並載明(發 )文字號,申請表應妥為保存,以備查考。登記表及蓋用印信申請表,於新舊任 交接時,應隨同印信專案移交。 (十一)監印人員對行文單位兼有電子交換及非電子交換之文稿,應核對其清單無誤後 ,方得於非電子交換公文蓋印,並循發文程序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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