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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行政院 101.11.01. 院臺綜字第1010063669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公文之定義)
    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 第二條(公文程式之種類)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 一、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 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三、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六、其他公文。 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 第五條
    傳真之公文,以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之公文為限。但左列公文 ,非經核准不得傳真: 一、機密性公文。 二、受文者為人民、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公文。 三、附件為大宗文卷、書籍、照(圖)片,或超過八開以上圖表之公文。 四、其他因傳真可能影響正確性之公文。

  • 第六條
    各機關對於內容涉及重要事項,須迅予處理之公文,得以先行傳真,事後應即補送原件之 方式處理,並於文面註明。

  • 第十三條
    各機關為配合實際業務需要,得依本辦法及有關規定,訂定公文傳真作業要點。


  • 一、為配合機關公文傳真作業,防杜傳真文件外洩,維護公務機宓與安全,特依據行政院頒 訂之「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 第一條(犯罪追訴處罰之限制及本法之適用範圍)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 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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